納妾記

淺論明代婦女法律地位的提高(摘要轉貼)[第4頁/共6頁]

2、未嫁女法律職位的進步

馮夢龍:《警世通言》卷34,天津群眾出版社,1957年,第350頁

趙風喈:《中國婦女在法律上的職位》,商務印書館,1928年,第8-11頁

一是為妻的人身權。在明律上,“夫尊妻卑表示在伉儷相互犯法時的“同罪異法罰”,這必定形成老婆人身權的侵害,如老婆打丈夫,“仗一百”,至折傷以上,“各加凡人三等”;而丈夫毆打老婆,“非折傷,勿論”;“至折傷以上,減凡人二等”。在《唐律》中也有近似規定,可見,在不異鬥傷程度下,法律對老婆的懲罰,遠遠重於對丈夫的懲罰。更有甚者,丈夫不對毆殺老婆,唐、宋、明、清律一概列為“各勿論”,可見,各朝法律都把老婆視為丈夫的私有財產,乃至老婆的生命也得不到保障。

四是為妻的再醮權。明律規定孀婦再醮有公婆作主,而明朝社會民風大變,婦女在實際餬口中有了較廣泛的再醮權。女教書對於孀婦守節與否,以為應由本身作決定,比如《水滸傳》第二十五回:“王婆向潘弓足說道,初嫁從親,再嫁由身,阿叔如何辦理。”潘弓足終究本身主婚,再嫁西門慶,並且夫喪再醮已成為普通官方婦女的根基代價取向,社會言論也持承認態度,有的處所另有夫未病死時媳婦就被聘為彆人之婦的民風。

在娶支屬之妻妾一條中,元朝蒙古族“收繼婚”的民風,父死子能夠收其庶母,兄亡而弟可收嫂,不準弟亡而兄收弟婦。因為“收繼婚”是蒙古族一種商定俗成的風俗,對泛博蒙古族婦女形成必須接管的婚姻究竟,大大限定了她們再嫁工具的挑選自在。而《明律》則果斷改正這一“胡風”,對“收繼婚”的懲罰大為峻厲,“若收父、祖妾及伯叔母者,各斬;若兄亡收嫂,弟亡收弟婦者,各絞”,這一規定合適漢族的民風風俗,對明朝婦女的再次婚姻締結,具有必然主動感化。

《大明令•戶令》,中華書局,1960年,第20頁

二是女性的退婚權。訂婚以後而消弭婚約,稱為退婚權或悔婚。明律對女效能夠退婚分為三種:即“妄昌”、“犯奸盜”、“男家故違結婚期”。此中,“犯奸盜”是明朝開端製定並實施的,而“男家故違結婚期”始於元朝,明朝因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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