納妾記

淺論明代婦女法律地位的提高(摘要轉貼)[第2頁/共6頁]

關於未嫁女的財產擔當權,在我國在當代社會,未嫁女遵循“長幼有序”倫理,肯定了她們的名份職位,但是在財產擔當權上,未嫁女不再享有“長幼有序”的特權,因為以男權為中間的封建社會,男人是法定擔當人,而女子則不是擔當流派的法定擔當人,直到唐朝,對於女子的擔當權才從法律上予於承認,唐律《開元令•產令》規定:“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,兄弟均分……其未娶妻者,彆與聘財,姑、姐、妹在室者,減男聘財之半”,由此可見,唐朝在室女有財產擔當權。在份額上依法律規定獲得未婚兄弟聘財的一半。

三是為妻的仳離權。唐今後法律把“若伉儷不相調和,而兩願離者,不坐”作為仳離原則,也就是仳離隻要在兩廂甘心的前提下便可實現,即和談仳離。彆的還規定“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壯而出之者,杖八十。雖犯亡出,有三不去而出之者,成二等追還完聚。”這“七出”是指不順父母、無子、淫、妒、有惡疾、多言、竊盜。七出又稱七去,或七棄,是為中國當代傳統之休妻前提,而“三不去”是指“有所娶無所歸、與更三年喪、前貪賤後繁華。”這是明律對於出妻所作的限定性規定,在必然範圍內保護了婦女的權力。但在實際環境中,若婦犯惡疾,犯奸,“三不去”的限定常常無效。夫放縱妻、妾與人通姦,夫逃之過三年者,毆妻折至折傷以上,典雇老婆、被夫之父母非理毆傷以上環境,老婆可向丈夫提出仳離,但明朝很忌諱仳離的。

淺論明朝婦女法律職位的進步(擇要轉貼)

但在明朝的實際環境中,並非如此,比如《蔣興哥重會珍珠衫》中王三巧被休後再醮吳進士,原夫蔣興哥並不禁止,臨嫁之前,“將樓上十六個箱籠,原封不動”送去,當個陪嫁。孟玉樓、李瓶兒再醮時也帶走很多財產。

《大明律•戶律三•婚姻》卷6,

《大明令•戶令》,中華書局,1960年,第60頁

二是為妻的財產權。唐朝,妻的財產權既包含出嫁時的嫁奩,也包含“戶絕”環境下,依法擔當本家產業,唐文宗元成元年《教節文》規定,戶絕時“無男空有女,女出嫁者,令女合得財產”元朝普通的婦女,能夠自在處罰嫁奩,《元典省戶部••》“五兄弟分爭產業事條例”規定:“應分炊財,若因……妻家所得財物,不在分限”:“對於再醮的婦女,非論是生前仳離,還是夫死寡居,但如果要再嫁彆人,其隨嫁奩”一聽前夫之家為主,並許隨身搬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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